浙江省党内监督十项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2016-03-10
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民主集中制,推进省委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提高省委决策水平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委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方针政策性的大事,凡属全局性的问题,凡属重要干部的推荐、任免和奖惩,都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省委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省委常委会委员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同时关心全局工作,积极参与集体领导。
  第三条 省委全委会在省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问,是全省党的领导机关,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省党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本地区的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贯彻执行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措施;
  (二)审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对全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党的建设等方面涉及全局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三)听取和审议省委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对省委常委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议;
  (四)决定召开省党代表大会或省党代表会议,并向其负责和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五)选举省委常委会和书记、副书记;通过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常委会和书记、副书记;决定递补省委委员;
  (六)酝酿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换届的重要人事安排;向有关方而推荐重要干部;
  (七)对市(除杭州、宁波外)党政领导班子正职,省委工作部门和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进行审议,并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
  (八)对省委常委会提请决定的问题或其他必须由全委会决定的问题作出决策。
  第四条 省委全委会由省委常委会召集并主持。省委全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遇有重要情况可随时召开。省委全委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能举行。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省委常委会可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全委会,也可以召开扩大会议。省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当在会前向省委常委会请假,其意见可用书面形式表达。
  第六条 省委全委会应当严格按事先确定的会议议题和议程进行,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在会上临时动议。
  第七条 省委全委会决定事项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表决时以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委员人数的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委员的书面意见不计人票数)。会议决定多个事项的,应当逐项表决。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表决可根据讨论事项的不同内容,分别采取举手、无记名投票、记名投票或其他方式。
  第八条 省委全委会审议通过的事项、作出的决策和决定,会后以省委名义上报和下发。
  第九条 凡属省委全委会职责范围内决定的问题,必须由集体讨论决定。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未能及时召开全委会的,省委常委会可先行处置,事后应当向全委会报告。
  第十条 省委全委会作出的决定,由省委常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委常委会在全委会闭会期间行使全委会职权,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全委会的决议,主持经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召集省委全委会并确定全委会议题;对需全委会决定的事项事先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研究讨论省委常委会向全委会的工作报告,每年至少向全委会报告一次工作。
  (二)传达讨论党中央的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和重大工作部署,研究贯彻执行意见;传达讨论国务院重要指示,听取省政府贯彻实施意见及执行情况的汇报。
  (三)研究确定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战略部署、指导方针和重大决策。对全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党的建设等方面经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
  (四)讨论确定省委年度工作要点;讨沦省政府工作报告;听取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草案的情况汇报;听取全省和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及草案的情况汇报;研究讨论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大项目和重点工程;每季度听取省政府关于全省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
  (五)研究讨论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党组、省政府党组、省政协党组和省军区党委提出的重要事项;对省直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的党委(党组)请示的有关全局和重大问题作出决定。
  (六)以省委名义向党中央请示、报告:工作,向各市、县(市、区)党委和省直属各单位党委(党组)发出重要指示和重要文件。
  (七)按照中央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程序,负责推荐、提名、任免干部,负责教育、管理和监督干部;讨论制定全省各类干部的选拔、培养、考核、任免、监督和奖惩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和重要制度。
  (八)研究决定副厅以上机构设置和变动等重要问题。
  (九)每年听取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省法院、省检察院党组的工作汇报。
  (十)视具体情况听取有关市委和省直单位党委(党组)的重大专项工作汇报;听取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等群团组织的工作汇报。
  (十一)每年听取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汇报。
  (十二)对其他必须由常委会决定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省委常委会会议由省委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时,可由书记委托一名副书记召集并主持。常委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如遇重要情况可随时召开。
  第十三条 省委常委会会议议题由省委书记确定,或由副书记、常委提出,经书记审定同意后确定。提交常委会会议讨论的议题会前应当协调成熟。
  第十四条 省委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方能举行;讨论干部问题时,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能举行。会议主持人可根据会议内容,确定其他人员列席;也可以召开扩大会议。列席会议的部门和单位的人员原则上为主要负责人。
  第十五条 省委常委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当在会前向省委主要领导或秘书长请假,其意见可用书面形式表达。
  第十六条 凡属省委常委会职责范围内决定的问题,必须由集体讨论决定。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未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的,省委书记、副书记或常委可先行处置,事后应当及时向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省委常委会会议应当严格按事先确定的会议议题进行,无特殊情况,不得在会上临时动议。
  第十八条 省委常委会会议决定事项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表决时以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常委会委员人数的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常委会委员的书面意见不计人票数)。会议决定多个事项的,应当逐项表决。推荐、提名干部和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进行表决,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表决。
  表决一般采取口头、举手方式,必要时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或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九条 省委常委会会议应当有专人记录,会议意见和决定事项应当编发会议纪要,会议原始记录应当存档。
  第二十条 省委常委会会议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委员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省委书记办公会议不是决策机构,不得决定重大问题。其议事范围是:
  (一)酝酿需要提交省委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
  (二)对省委常委会决定事项的组织实施进行协调;
  (三)交流日常工作,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省委书记办公会议视工作需要召开。会议由省委书记召集并主持,也可由书记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主持人可根据需要确定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省委书记办公会议酝酿的意见,如需形成决策,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
  第二十四条 省委书记办公会议酝酿的事项、形成的意见,应当记录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委财经领导小组在省委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任务是,研究确定全省国民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指导方针和重大决策,研究提出处理全省重大财经问题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原则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 省委财经领导小组实行集体讨论重要问题的制度。省委财经领导小组会议一般一至两个月举行一次,也可根据情况随时召开。
  第二十七条 省委财经领导小组会议的议题,由省委财经领导小组组长确定,或由领导小组成员提出,经领导小组组长审定同意后确定。会议由组长或由组长委托副组长主持召开。会议应当有专人记录,会后编发会议纪要,会议原始记录应当存档。
  第二十八条 省委财经领导小组不直接受理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关于日常财经工作的请示或报告。但涉及国民经济建设与经济体制改革的指导方针、重要决策和重大财经问题、重大建设项目的请示或报告,应当抄送省委财经领导小组。
  第二十九条 省委全委会、常委会和财经领导小组研究决定重大问题,必须严格执行决策规则和决策程序,坚持民主、科学决策,并抓好决策的落实:
  (一)在决定重大问题之前,各位省委委员、常委会委员和领导小组成员要深入进行调查研究,了解掌握真实情况,为科学决策做好准备。
  (二)在召开会议讨论决定事项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对于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应当认真考虑。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应当如实记录。讨论干部任免事项,还应当如实记录推荐、考察、讨论决定的情况。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
  (三)在提出决策方案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方案内容,征求下级党组织的意见或听取人大、政府、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和无党派人士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组织专家、学者进行分析论证。
  (四)决策实施中,应当加强督促检查和信息反馈,跟踪了解决策的实施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五)实行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因决策失误或决策实施不力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省委书记、副书记、常委要正确处理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的关系,既坚持集体领导,又充分发挥个人分工负责的作用,切实有效地履行领导职能:
  (一)省委书记负责组织常委会活动,协调常委会委员的工作,支持常委会委员在职责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自觉接受常委会委员的监督。
  (二)副书记协助书记负责一个或几个方面的工作。
  (三)省委对不需要常委会会议讨论的重大专项工作进行协调和决策时,可根据专项工作内容由省委书记或副书记召集并主持召开省委专题会,有关领导和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形成的意见,根据要求,编发专题会议纪要。
  (四)常委会委员按照分工各负其责,按照集体的决定和工作分工切实履行职责,抓好分管的工作,并向常委会报告工作情况;对不属于个人分管的工作,也要关心、配合,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常委会委员应当支持书记的工作,接受书记对自己工作的检查、督促;同时应当自觉维护常委会内部的团结,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互相支持,互相帮助,互相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委常委会委员要自觉遵守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制度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保证省委决策的有效实施:
  (一)常委会委员应当紧紧围绕省委的部署开展工作,积极贯彻省委的各项决议、决策,齐心协力推动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常委会委员个人对省委作出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保留意见,也可按组织程序提出,在省委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公开发表不同意见,不得有与省委决定相违背的言行。
  (三)常委会委员在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参加会议和其他活动时,可以发表指导工作的个人意见,但个人意见必须符合集体决定的精神。凡代表省委发表的涉及全局性工作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文章,应当经过常委会讨论。
  第三十二条 除遇紧急情况外,对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集体讨论,由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对不遵守、不执行省委决定,或未能按照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履行自己的职责,给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党委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规范有效的党内重要情况通报、报告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切实加强对党内事务的联系、沟通、协调和督促检查,促进党务公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是指省、市、县(市、区)党的委员会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委员会全体会议决议、决定,常委会会议内容和本地区的重要情况;各级党委、纪委在党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次党代会代表通报有关决策和重要情况;下级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报告重要情况、重大问题以及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向党组织报告个人重大事项。
  第三条 向全体党员和干部群众通报的重要情况的内容及方式为:
  (一)党的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全委会工作报告、作出的涉及全局性重大问题的决议、决定等,应当在会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常委会工作报告、作出的涉及全局工作的重大决策等,应当在会后以适当方式向全体党员通报传达,也可视内容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三)党的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召开时间、会议议程等情况应当在会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会议公报和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委员、候补委员以及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常务委员会委员、书记、副书记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常务委员会委员、书记、副书记,应当在会后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四)党委常委会会议对全局工作有指导意义的内容和精神,应当在会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根据需要,以会议或者书面等形式向本次党的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一)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在党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作出的重大决策和有关重要情况;
  (二)党委常委会会议作出的有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决定以及贯彻落实党中央和上级党的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意见;
  (三)党委常委会会议的重要学习情况。
  第五条 向党的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通报的内容和方式为:
  (一)党的代表大会拟审议的工作报告和决议、决定等,应当在会议召开之前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通报,充分听取意见;
  (二)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拟审议的常委会工作报告和重要决议、决定等,应当在会议召开之前以会议材料的形式通报;
  (三)党委常委会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会议或书面形式通报;通过的重要干部任免,应当以党委文件的形式通报。
  第六条 向下级党的委员会和下属(基层)党组织通报的内容和方式为:
  (一)党的代表大会拟审议的工作报告和重要决议、决定等,应当在会议召开之前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通报,充分听取意见;
  (二)党委常委会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以会议或书面形式通报;需要办理的事项以督办通知的形式通知有关下级党委或下属党组织落实;通过的重要干部任免,以党委文件的形式通报;
  (三)党委常委会对与下级党委或下属党组织有关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一般应征求下级党委或下属党组织的意见;需要下级党委或下属(基层)党组织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及时通报。
  第七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涉及党和国家秘密或者重大决策形成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可根据需要决定是否通报以及通报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向上级党的委员会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贯彻落实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情况;
  (二)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党的建设、社会稳定、廉政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情况;
  (三)围绕中央重要决策部署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的情况;
  (四)干部群众对中央方针政策和重要情况的反映、要求和建议以及其他重要的社情民意;
  (五)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事故、紧急灾情、疫情以及其他重要紧急情况;
  (六)党委的全面工作情况;
  (七)中央和上级党委要求上报的其他重要情况,党委认为需要上报的其他重要情况和问题。
  第九条 向上级党的委员会报告情况和问题,一般以正式报告形式上报,或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以信息、督查、信访专报等形式上报。党委的全面工作情况,一般一年报告一次;其他情况适时报告,或按照上级有关要求及时报告;重大突发事件、事故、紧急灾情、疫情等即时报告。
  第十条 各市、县(市、区)党委,省直属各单位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健全向省委报告制度。
  (一)每年应当就本地区、本部门的全面工作情况,以正式报告的形式向省委报告一次;
  (二)每半年应当就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的重大决策部署情况,以正式报告或督查专报的形式向省委报告一次;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发生的事关全局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情况以及重大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向省委报告或请示;
  (四)本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突发性事件、事故、紧急灾情、疫情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事发后的2小时内报送有关情况,并及时续报事件进展及处理情况;
  (五)每季度应当报告一次本地区、本部门重要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和有关经济运行动态信息;报送一次综合反映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的社情民意动态信息。遇中央重大决策出台前后和国际国内重特大事件发生后,应当及时报送有关信息;其他重要的社情民意应当随时报送。
  第十一条 党组织对于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事关全局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情况以及重大问题,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或请示。
  第十二条 上级党组织要及时、妥善处理下级党组织上报的报告或请示,并将办理结果及时通报下级党组织。
  对于内容复杂需要有关部门深人研究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请示、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当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及时向下级党组织通报文件办理情况及不能按时办结的原因。
  第十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报告以下个人重大事项:
  (一)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和参加集资建房及购买汽车等情况;
  (二)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
  (三)本人、子女与外国人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出国(境)留学、定居的情况;
  (四)本人因私出国(境)和在国(境)外活动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营个体、私营工商业,或承包、租赁国有、集体工商企业的情况,受聘于三资企业担任主管人员或受聘于外国企业驻华、港澳台企业驻境内代办机构担任主管人员的情况;
  (七)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个人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对于第十三条规定的事项,应当由报告人在事后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如实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告的,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需要事前请示批准的,应当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各级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的党组,以及上述领导机关所属的部门和单位的党组(党委),负责受理本级领导干部的报告。各部门和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的报告,由本部门、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第十六条 对需要答复的报告,受理的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党组织答复意见办理。党组织认为应当予以公开或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七条 各级党组织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监督检查。组织(人事)部门要把党员领导干部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情况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内容。负责受理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事宜的党委(党组)及相应机构每年要将党员领导干部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情况向上级党委、纪委综合报告一次。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限期改正、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党组织对重要情况应当报告而瞒报、谎报、漏报、缓报的;
  (二)党组织对下级请示不及时答复、批复或对下级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处置的;
  (三)组织或个人干扰和阻挠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的;
  (四)党员领导干部不按本办法报告或不如实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商中共浙江省纪委解释。
 
  述职述廉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的监督,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县(市、区)各级党委常委会、纪委常委会,设常委会的基层党组织的党委常委会、纪委常委会;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包括各级地方党委管理的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干部)。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各级党委常委会、纪委常委会分别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报告工作一次。
  设常委会的基层党组织的党委常委会、纪委常委会分别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报告工作一次。
  第四条 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准确,简明扼要,对存在的问题不隐瞒、不回避。
  第五条 述职述廉分别在届中和换届前一年各开展一次,与当年党政“一把手”年度总结报告工作同时进行,与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有机结合。年度内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领导干部,到现单位工作满半年的,参加现单位述职述廉;不满半年的,只述廉,可不参加民主测评。
  第六条 述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政治理论学习情况;
  (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情况;
  (三)贯彻民主集中制、参加党内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情况;
  (四)密切联系群众和开展调查研究情况;
  (五)履行岗位职责情况;
  (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措施;
  (七)其他需要报告和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述廉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四大纪律”、“八项要求”情况;
  (二)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及其他廉洁自律规定情况;
  (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
  (四)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情况;
  (五)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情况;
  (六)作风建设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和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省纪委、省委组织部可根据工作需要,对述职述廉内容提出具体的指导性意见。
  第九条 领导干部应当在一定范围的干部会议上进行述职述廉。
  第十条 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会议的参加对象应当包括:
  (一)本级党委全委会成员;
  (二)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成员;
  (三)本级纪委全委会成员;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
  (五)本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工作部门和直属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主要负责人及本级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负责人;
  (六)下一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
  (七)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十一条 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纪检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会议的参加对象应当包括:
  (一)本部门领导班子成员;
  (二)机关其他工作人员;
  (三)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四)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人数较多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参加对象。
  第十二条 述职述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领导干部撰写述职述廉报告;
  (二)召开会议,领导干部进行述职述廉;
  (三)与会人员对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情况进行民主评议、民主测评;
  (四)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如实向班子其他成员反馈民主评议、民主测评的结果;
  (五)本人提出整改措施;
  (六)述职述廉会议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上报本年度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报告。
  第十三条 为便于加强工作指导,各地、各部:门召开领导干部述职述廉会议,应当提前15日向上一级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时,上一级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派员或委托派员参加。与会人员填写的民主测评表、民主评议表,分别由上:一级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负责汇总统计并向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反馈。
  第十五条 述职述廉的领导干部应当将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以一定方式在参加述职述廉会议的人员范围内进行反馈。
  第十六条 对述职述廉中隐瞒、回避重要情况,民主测评中群众意见较大,或者存在其他不正常情况的领导干部,由上一级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视情节轻重,对其作出谈话提醒、诫勉、通报批评或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各级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要对述职述廉及民主评议、民主测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作为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的述职述廉报告和民主评议、民主测评的情况以及对有关问题调查处理的结论性材料,按有关规定分别存入领导干部的考察工作档案、廉政档案。
  第十九条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高等院校领导班子成员,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或者由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包括招聘)、选举产生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领导干部的述职述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基层党委、纪委,党总支、党支部负责人,每年应当在规定范围内述职述廉一次。述职述廉时可邀请群众代表参加会议。基层党委、纪委,党总支、党支部负责人述职述廉的具体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商中共浙江省纪委解释。
 
  民主生活会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和规范民主生活会制度.加强领导班子自身建设,更好地发挥民主生活会在发展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保持党的先进性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躲督条例(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党的领导班子召开民主生活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主生活会一般每年一次,原则上安排在当年11月到次年3月之间召开,可与党政“一把手”年度总结报告、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等结合起来。有特殊原因需提前或顺延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后执行。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双重组织生活会。
  第四条 除上级党组织有统一要求外,各地各单位应当针对各自党性党风党纪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自行确定民主生活会的主题。
  第五条 民主生活会的主要环节是:
  (一)广泛征求意见。通过召开座淡会、个别访谈、发放征求意见表、设立征求意见箱等方式,认真收集党员、群众和下级党组织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意见和建议,在汇总梳理的基础上形成征求意见书面材料,反馈给班子成员。
  (二)开展谈心交心。领导班子成员之间本着增进了解、互相帮助、增强团结、有利工作的目的,积极开展谈心交心活动,坦诚交流思想,化解内部矛盾,消除个人分歧,为开好民主生活会创造有利条件。
  (三)撰写发言提纲。领导班子成员在认真学习规定文件、深刻领会上级要求的同时,回顾总结一年来或近一个时期来自身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的现实表现和思想认识,从加强党性修养出发,进行深刻的自我剖析,找准班子和个人存在的突出问题,撰写好发言提纲。
  (四)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民主生活会上,领导班子成员要深刻检查自己存在的突出问题,对群众提出的意见,正确的要诚恳接受并切实改正;不符合事实或不完全符合事实的可实事求是地作出说明。要坚持原则,从团结的愿望出发,对其他成员提出批评意见,对领导班子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五)制定整改措施。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根据群众意见和班子、个人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班子的整改措施,要明确具体责任人和完成时间。
  (六)通报会议情况。民主生活会后,要及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向党员、群众和下级党组织通报民主生活会的情况和整改措施,接受党员、群众监督。
  第六条 民主生活会的要求是:
  (一)召开民主生活会前要认真制定实施方案,提前15天向上级党组织报送,经审核同意后执行。上级党组织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及时回复。
  (二)各地各单位党委(党组)书记是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第一责任人,要高度重视会前的准备工作,把握好召开民主生活会的时机,向班子其他成员反馈征求的意见和建议,带头进行自我检查和剖析,带头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三)领导班子成员应当严格执行民主生活会的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好工作,准时参加。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事先请假,并委托有关同志在会上代为宣读发言提纲。会后,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要及时向其转达班子其他成员的批评意见。
  (四)民主生活会后,要在20天内向上级党组织报送民主生活会的情况和整改措施。
  第七条 按照一级抓一级的原则,上级党组织应当切实加强对下级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市、省直单位、省委协管单位的民主生活会的管理指导,以省纪委和省委组织部为主。
  县及县以下党和国家机关的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工作,由各市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坚持和完善省委常委和党员副省长参加市或省直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制度。省委组织部根据每年的实际情况,及时提出需要省委常委和党员副省长参加和指导的市或省直单位的建议名单。
  第九条 省纪委常委、省委组织部部务会议成员,除参加所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外,每人每年应当参加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市或省直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
  市、县(市、区)党委、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省直单位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成员,除参加所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外,每人每年应当参加一个以上的下一级单位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
  第十条 领导班子召开民主生活会要切实保证质量。时机不成熟、准备工作不充分的,不得匆忙开会。对领导班子问题较多、党员群众意见较大的单位,地方各级纪委、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提前介入,掌握情况,帮助其作出周密安排。
  第十一条 在贯彻落实民主生活会制度中,应当切实保障党员了解本人所提意见和建议处理结果的权利。
  第十二条 建立民主生活会跟踪管理制度,掌握动态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加强指导,发挥典型示范作用。
  第十三条 对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主题不符合要求的,上级党组织应当提出明确意见并予以纠正,必要时可以直接确定会议主题。对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不符合规定要求召开的,上级党组织可责令其重新召开。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党的领导班子或其成员在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在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存在突出问题的,经上一级纪委或党委组织部门决定,可指定召开专门解决有关问题的民主生活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商中共浙江省纪委解释。
 
  信访处理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党内信访处理工作,进一步发挥信访处理在党内监督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围国务院信访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党委、纪委处理党内信访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党内信访处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党员、群众意见,改进党的工作;
  (二)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三)依法、公正、及时、就地解决;
  (四)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五)集体讨论,妥善处理;
  (六)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
  第四条 各级党委要切实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信访处理制度,通过党内信访处理,对下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实施监督。
  第五条 各级党委、纪委是受理和处理党内信访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实行信访工作责任制,主要领导对信访工作负总责,其他领导按照分工,具体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信访工作。
  各级党委、纪委及党委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对于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进行督检查,直至妥善处理。
  第六条 各级党委、纪委及党委工作部门应当公开信访工作负责机构的通讯地址、电子信箱、来访接待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方便党员、群众信访。
  第七条 各级党委、纪委及党委工作部门信访工作负责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别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属于本级党组织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由本级党组织或转送有关责任归属党组织及时处理,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有关党组织决定。
  (二)对涉及下级党组织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转交责任归属党组织办理。
  (三)对上级党组织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转交责任归属的党组织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下级党组织对上级党组织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办理.按要求、按期限办结。
  第八条 有关党组织应当自收到上级党组织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 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有关党组织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口起1 5日内书而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对不属于本级党组织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送或者转送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或其他机关办理;采用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责任归属的党组织或其他机关提出。
  第九条 对责任归属本级党组织的署名信访事项,一般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党组织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条 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分别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对于署真实姓名检举控告的,应当视情况将处理结果告知信访人,并认真听取其意见。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向责任归属党组织的上一级党组织提出复查申请,复查申请以书面形式提出。有关党组织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党组织的上一级党组织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党组织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党委、纪委应当建立信访监督制度。凡向党组织反映下级党组织或党员干部在思想、工作、生活作风以及廉洁自律等方面存在下列问题,可以对被反映人实施信访监督:
  (一)思想、工作、生活作风等方面的一般性问题;
  (二)属于廉洁自律或不正之风范围内的一般性问题;
  (三)情节轻微尚无须给予纪律处分的问题;
  (四)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出现的需要引起有关党组织重视并加以整改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五)有必要实施信访监督的其它问题。
  第十四条 实施信访监督可采用信访谈话、发信访通知书、建议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与组织(人事)部门联系沟通以及组织上认为合适的其它形式。
  第十五条 实施信访监督应当由党委、纪委信访工作机构根据群众反映的问题及被反映人的职级等情况,提出相应的实施建议,经常委、纪委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实施信访监督原则上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对本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党员干部实施信访监督,应当经本级党委、纪委主要领导批准后,由本级党委、纪委信访工作机构或委托下级党委、纪委施行。
  上级党委、纪委认为有必要对下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党员干部实施信访监督的,经上级党委、纪委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或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一般可委托下级党委、纪委代为施行。
  第十七条 凡向党组织检举党员或下级党组织严重违法违纪问题,以及党员控告侵害其合法权益行为的,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对于检举或控告所在党组织或党组织负责人的信访事项,应当由被检举或被控告党组织的上一级党委、纪委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保护揭发、检举人权益的制度。对揭发、检举人以及揭发、检举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被控告的组织和人员;严禁对揭发、检举和控告人进行歧视、刁难、压制;严禁各种形式的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对于不负责任地揭发、检举、控制以及提出处分和罢免、撤换要求的信访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应当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受到错告或者诬告的党员,应当澄清事实,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党组织报请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党组织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二)揭发、检举违法违纪行为,对维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有显著成效的;
  (三)反映的问题对党组织及时采取措施、维护社会稳定有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纪委应当对下级党组织办理信访事项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认真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切实做好沟通协调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委、纪委应当建立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制度。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在信访处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党组织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工作失职、渎职而引发影响公共秩序的事件或者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对责任归属本级党组织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虽受理但无正当理由久拖不决的;
  (三)应当报告处理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四)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有违反信访处理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委、纪委及党委工作部门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处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信访不接待或者应当作出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的;
  (二)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告知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或者复查意见的;
  (四)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五)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或者丢失、隐匿、擅自销毁信访案件材料的;
  (六)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泄漏举报、揭发内容或者举报人、揭发人姓名和其他信访秘密的;
  (八)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以所掌握的举报、揭发内容要挟被举报人的;
  (九)有违反信访处理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共浙江省委信访局商巾共浙江省纪委解释。
 
  巡视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监督,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巡视工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健全和完善党内监督机制,加强党的建设,维护党的纪律,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决策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巡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省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决定及省委工作部署情况,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政勤政情况,选拔任用干部情况,处理改革发展稳定情况以及省委要求巡视的其他事项进行监督;
  (二)向省委报告巡视工作中了解到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省委设立若干个巡视组,承担巡视职责,负责对各市和省直部门的巡视,并可巡视至县(市、区)。
  第五条 巡视组由正副组长、副厅级巡视专员、处级巡视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
  巡视组人员实行公务回避和任职回避制度。
  第六条 巡视组对省委负责,在省纪委常委会和省委组织部部务会议具体领导下开展工作。省纪委和省委组织部各确定一名副书记、副部长负责日常的巡视工作。
  第七条 省委设立巡视工作办公室,负责巡视工作的分析汇总、政策研究、制度建设、文件起草、联络沟通等工作,承办省委、省纪委、省委组织部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巡视组和巡视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的任职基本条件是:
  (一)政治坚定,始终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治理论水平;
  (二)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思想敏锐,熟悉党务政务和有关政策法规,有较强的调查研究能力和一定的文字综合能力;
  (三)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实事求是,联系群众,依法办事,清正廉洁,组织纪律性强,严守党的秘密;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健康。
  第九条 巡视组和巡视工作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按照有关规定共同管理,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交流轮换。
  第十条 巡视组和巡视工作办公室分别建立党支部,负责党员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严格组织生活。
  第十一条 巡视工作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年度巡视计划,经省纪委常委会和省委组织部部务会议同意后,报省委批准,由巡视组实施。
  第十二条 巡视组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巡视地方和部门党委(党组)的工作汇报和有关专题汇报;
  (二)列席被巡视地方和部门党委(党组)的有关会议;
  (三)与被巡视地方和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和干部群众个别谈话;
  (四)召开座谈会;
  (五)查阅有关文件、会议记录等资料;
  (六)向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了解被巡视地方和部门的情况,深入有关地方和部门单位进行实地考察或暗访;
  (七)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问卷或抽样调查;
  (八)受理反映被巡视地方和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有关情况的来信来访;
  (九)对反映被巡视地方和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重要问题进行专题了解。
  第十三条 巡视组对一个地方和部门的巡视时间一般为2至3个月,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延长或缩短。
  第十四条 在巡视前,巡视组应当制订具体巡视方案,并与被巡视地方和部门取得联系。
  第十五条 巡视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公正地了解和反映情况。
  第十六条 巡视期间,巡视组不干预被巡视地方和部门的正常工作,不处理被巡视地方和部门的具体问题。
  对巡视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巡视组收到的信访举报材料,不属巡视范围的,移交有关地方和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对一个地方或部门的巡视结束后,巡视组应当写出巡视报告,反映巡视情况,并对有关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巡视报告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呈报省委。
  第十八条 经省纪委、省委组织部分管领导审定并经省委分管领导同意,由巡视组向被巡视地方和部门的党委(党组)反馈巡视期间了解到的有关情况,并督促整改存在的问题。
  被巡视地方和部门对巡视组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整改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落实,并向省委、省纪委、省委组织部报告。
  巡视组可通过参加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会和回访等方式,检查被巡视地方和部门的整改情况。
  第十九条 受省委、省纪委和省委组织部的委派,巡视组组长、副组长可与省管领导干部进行廉政谈话或诫勉谈话。
  第二十条 巡视工作办公室负责对巡视组移交的巡视情况反映、工作建议、案件线索等进行分析汇总,经省纪委和省委组织部分管领导审核并报省委分管领导审定后,分类移送有关单位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重视运用巡视成果,认真听取巡视组的意见和建议,及时研究处理省委巡视工作办公室移送的材料,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巡视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秘密及工作秘密,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规定。
  对被巡视地方和部门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了解而没有了解,应当报告而没有报告的,或者违反保密、廉洁自律等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共浙江省纪委商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后,《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建立巡视制度的通知》(浙委〔1999〕30号)同时废止。
 
  谈话和诫勉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我省各级党委(党组)管理的干部进行谈话和诫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党委、纪委领导班子成员和党委组织部门负责人,应当不定期与党委工作部门、直属单位、派出机构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和下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谈话,了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所在系统、所在单位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上级党委的重要部署、坚持民主集中制、选拔任用干部、领导班子建设、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廉政勤政等方面的情况,提出建议、要求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建立健全纪委常委同下级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谈话制度,谈话主要对象是下级党委、政府和同级党政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必要时可以扩大到下级党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的主要负责人,由上一级党委、纪委领导班子成员和党委组织部门负责人谈话。
  省、市、县(市、区)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由同级党委、纪委领导班子成员或党委组织部门负责人谈话。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上级党委(党组)、纪委领导班子成员或党委组织部门负责人谈话。
  第五条 与下级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谈话一般一年一次。
  第六条 实施谈话前,应当将谈话内容、时间和要求通知谈话对象本人。
  谈话对象接到通知后,应当按有关要求认真准备,在谈话中应当如实向上级党组织汇报和反映情况。
  第七条 谈话时,对干部的成绩和优点,应当充分肯定,予以鼓励;发现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应当及时提醒,帮助纠正;对发现的突出问题,应当及时研究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应当切实负起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的责任,一般每年与班子成员谈话两次。
  第九条 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应当在干部到任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进行任职谈话。
  任职谈话一般在领导干部任职一周内进行。
  第十条 任职谈话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决定及任职的理由;
  (二)反馈群众意见,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
  (三)提出履行职责的具体要求;
  (四)交流任职的,要介绍任职单位有关情况;
  (五)听取本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任职谈话由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发现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出现苗头性问题,群众反映较大的,应当进行诫勉谈话,并要求限期改正。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诫勉谈话: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策不力的;
  (二)作风不实,弄虚作假,或缺乏事业心和责任感,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的;
  (三)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影响团结和正常工作的;
  (四)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人用人方面存在问题或群众意见较大的;
  (五)廉洁自律、道德品质等方面的问题反映较多,或不按有关规定严格要求其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的;
  (六)有不依法执行公务或妨碍他人依法执行公务行为的;
  (七)不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或故意隐瞒应当报告事项的;
  (八)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应当注意或者纠正的问题的;
  (九)年度考核或届中、届末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20%的;
  (十)其他需要诫勉谈话的。
  第十四条 实施诫勉谈话,原则上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领导班子正职,由上一级党委(党组)负责人谈话。
  省、市、县(市、区)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领导班子正职,由同级党委负责人谈话。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正职,由上级党委负责人谈话。
  党政领导班子副职和其他班子成员,由纪委领导班子成员或党委组织部门负责人谈话,也可委托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书记谈话。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副职和其他班子成员,由主管部门党组织负责人谈话。
  第十五条 实施诫勉谈话应当按照要求填写《与领导干部诫勉谈话情况呈报表》(见附件),并经批准后进行。
  第十六条 进行诫勉谈话时,要认真听取本人对有关问题的说明和表态。接受诫勉谈话的领导干部,应当实事求是地向组织作出说明。
  诫勉要求和被谈话人的说明及表态,应当有专人书面记录,经本人核实并签名。
  第十七条 纪委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沟通联系,及时向对方通报诫勉谈话的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纪委、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对被诫勉谈话人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对在期限内没有改正或改正不明显的,应当督促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诫勉谈话形成的有关材料,由纪委或组织(人事)部门留存。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商中共浙江省纪委解释。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舆论监督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积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协调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舆论监督,是指省内新闻媒体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通过内参报道或公开报道的方式,对党风、政风、社会风气等方而存在的问题,进行揭露批评并促使其解决的活动。
  第三条 舆论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党性原则,坚持实事求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牢牢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要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有利于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呼声,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有利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党和政府的良好形象;有利于弘扬正气,针砭时弊,理顺情绪,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舆论监督的重点内容是:
  (一)违法违规行为;
  (二)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落实情况;
  (三)党纪政纪执行情况;
  (四)侵害群众合法权益行为;
  (五)礼会丑恶现象、不道德行为和不良风气。
  第五条 各级党委应当加强对舆论监督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应当会同纪检机关加强对舆论监督工作的指导;新闻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发挥舆论监督的积极作用;各地、各部门应当重视、支持和配合舆论监督工作。
  第六条 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应当坚持以下基本要求:
  (一)服务大局。围绕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坚持对党负责和对人民负责的一致性,把体现党的意志与反映人民心声结合起来,抓住政府重视、群众关注、有普遍意义的问题,着眼于改进工作,促进改革发展稳定,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事实准确。深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充分掌握材料,认真核实情况,确保信息来源可靠、报道内容真实、具体情节无误、文字表述准确,严禁道听途说、以偏概全、虚构事实。
  (三)客观公正。判断是非、评价事物要以是否符合党的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标准,防止主观片面。对有争议的问题,要全面、深入地观察和分析,充分考虑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坚持以理服人。
  (四)注重效果。端正态度,正面引导,健康向上,富于建设性。注意区分社会生活中的主流与支流,适时适度,统筹兼顾,防止人为炒作带来的消极影响。
  (五)依法监督。舆论监督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不得诋毁社会主义制度,不得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获取新闻素材、核实报道内容要通过合法的途径、程序和正当的方式,不得采取非法和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手段。
  (六)遵守纪律。严格遵守新闻纪律,恪守新闻职业道德。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严防在报道中泄露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商业秘密等。
  第七条 舆论监督所涉及到的部门、单位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应当认真对待,调查核实,积极整改,并通过媒体公开处理结果。相关地方党委、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指导整改工作。
  舆论监督所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对报道事实或观点有不同看法的,可以通过正常途径反映,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舆论监督工作。
  第八条 党的各级组织应当重视舆论监督工作,善于借助舆论监督,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动各项事业的发展。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公开、新闻发言人、突发事件新闻报道以及舆论监督督查、反馈等制度,支持新闻媒体特别是省市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重点新闻网站记者的采访活动,为开展舆论监督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效的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认真总结舆论监督工作经验,经常召集新闻单位研究部署舆论监督的重点和要求,解决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中遇到的困难和存在的问题。加强对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的宏观协调和分类指导,发挥好省市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重点新闻网站等主流媒体的主导作用,加强对都市类报刊、广电专业频道和新闻网站的管理。
  第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管理和监督,指导新闻媒体依法依纪开展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新闻单位应当积极探索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的有效方式方法,建立健全舆论监督的选题论证、采编回避、审稿把关、反馈报道、纠错更正、激励约束和接受社会监督等工作制度,严格规范工作程序,认真履行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中的社会责任。加强新闻采编队伍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新闻采编人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提高新闻采编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十二条 新闻工作者应当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纪律意识,明确监督目的,摆正监督位置,把握监督时机,改进监督方式,讲求监督效果,不断提高舆论监督水平。
  第十三条 舆论监督所涉及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并督促其接受舆论监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封锁消息、隐瞒事实或故意拖延推诿,拒绝接受舆论监督的;
  (二)以行贿、说情等手段对舆论监督进行干预的;
  (三)对新闻采编人员实施扣压证件和采访设备、限制人身自由、威胁人身安全等行为的;
  (四)对舆论监督的信息提供者、舆论监督稿件采编者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干扰舆论监督工作行为的。
  第十四条 新闻单位和新闻采编人员在舆论监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歪曲、隐瞒、捏造事实,搞虚假报道的;
  (二)发泄私愤、介入个人纠纷的;
  (三)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搞有偿新闻的;
  (四)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具体措施,省级各主要新闻单位要制定完善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各项制度。
  内参报道和公开报道的具体规定由中共浙江省委宣传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共浙江省委宣传部负责解释。
 
  询问和质询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党内询问和质询行为,进一步发挥党的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在党内监督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市、区)党的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有权对所在委员会全体会议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询问和质询。
  全体会议决议、决定,是指在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以表决或以其他方式通过的工作报告、工作部署、党内政策法规以及其他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和事项。
  第三条 党的委员会委员询问和质询的对象是所在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级纪委和党委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
  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询问和质询的对象是所在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所在委员会派驻(出)机构。
  第四条 党的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提出的询问和质询由同级党委、纪委办公厅(室)分别负责受理。党委、纪委办公厅(室)应当向委员公布承办询问和质询受理事务的工作机构、经办人员、通讯地址和电话号码等。
  第五条 询问可以口头形式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六条 党的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以书面形式提出询问的,应当署真实姓名送交受理部门;以口头形式提出询问的,应当向受理部门当面提出。
  受理部门对委员提出的询问应当制作《询问受理登记表》(见附件)。对口头询问,还需经提出询问的委员核对无误后签名。
  第七条 党的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提出询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定的询问对象;
  (二)询问所涉及问题在所在委员会全体会议决议、决定中的依据;
  (三)询问对象在执行所在委员会全体会议决议、决定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第八条 受理询问后,受理部门应当逐件登记并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就询问主体、对象、依据、问题等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将询问材料转交询问对象并告知提出询问的委员;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提出询问的委员作出解释和说明,可由委员作出相应修改。
  对涉及多个对象的询问,提出询问的委员未明确主要对象的,由受理部门确定负责牵头的对象。
  第九条 询问对象应当自收到受理部门转交的询问材料之日起15日内书面作出说明:认为确实存在委员询问所涉及问题的,应当说明问题存在原因、具体情况及整改方案;认为不存在委员询问所涉问题的,也应当作出解释。
  对涉及多个对象的询问,由主要对象或负责牵头的对象会同其他询问对象作出说明。
  说明应当在15日内一式两份送交受理部门,一份由受理部门转送提出询问的委员,一份由受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提出询问的党的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对询问对象所作说明不满意或询问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说明的,可自收到说明或说明期满之日起l 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询,署真实姓名送交受理部门。
  第十一条 党的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提出质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由提出询问的委员提出;
  (二)针对询问对象提出;
  (三)针对询问提出的同一问题提出;
  (四)提出对询问对象所作说明不满意的理由。
  第十二条 质询受理后,受理部门应当制作《质询受理登记表》(见附件),逐件登记并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就质询主体、对象、问题、理由等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将质询材料转交质询对象并告知提出质询的委员;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提出质询的委员并说明理由,由委员收回质询或按照规定条件提出新的质询。
  第十三条 质询对象应当自收到受理部门转交的质询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解释或答复。
  第十四条 询问、质询对象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说明或解释、答复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到期日之前告知受理部门并说明理由,由受理部门报经提出询问、质询委员所在委员会批准后予以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对质询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党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并限期整改。对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询问、质询对象打击报复或有其他侵害提出询问、质询委员权利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党的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利用质询故意刁难、无理纠缠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受理部门拒不受理、拖延办理询问、质询事务以及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影响委员行使询问、质询权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 条本办法由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商中共浙江省纪委解释。
 
罢免或撤换要求及处理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罢免.是指由党的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提出,并经有关具体负责处理罢免或撤换要求的党组织(以下简称有关党组织)调查核实后提起,召开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投票表决免去不称职委员、常委的职务。
  本办法所称的撤换,是指由党的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提出,有关党组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不称职委员、常委直接作出免去职务的决定。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党的委员会委员,有权向上级党组织提出要求罢免或撤换所在委员会和同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中不称职的委员、常委。
  省、市、县(市、区)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有权向上级党组织提出要求罢免或撤换所在委员会不称职的委员、常委。
  第四条 罢免或撤换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填写《要求罢免委员职务书》或《要求撤换委员职务书》(见附件),写明要求罢免或撤换委员、常委的姓名、单位、职务等,提出其不称职的具体理由,列举其不称职理由的具体事例,并署真实姓名。
  第五条 受理罢免或撤换要求的党组织(以下简称受理党组织)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认真研究和处理。
  被要求罢免或撤换的委员、常委担任上级党组织管理职务的,受理党组织应当及时将提出罢免或撤换要求的材料移送上级党组织处理;所担任的职务属下级党组织管理的,受理党组织应当及时转交下级党组织处理。
  第六条 有关党组织应当安排纪委或组织部门组织专门人员,对提出罢免或撤换要求材料中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不称职:
  (一)思想政治素质方面存在突出问题的;
  (二)组织领导能力差,明显不能胜任现职的;
  (三)思想作风、工作作风存在严重问题的;
  (四)存在以权谋私、不廉洁问题,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五)缺乏事业心、责任感,给党和人民事业造成较大损失的;
  (六)工作实绩差,因主观原因未完成任期目标,或连续两年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
  (七)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力,造成严重失察、失误,影响恶劣,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八)疏于管理监督,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下属连续或多次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九)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知情不管或对亲属利用其职务影响力取得不正当利益制止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其他不称职的情形。
  第七条 有关党组织在对被要求罢免或撤换的委员、常委作出是否提起罢免或予以撤换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要求罢免或撤换的委员、常委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
  第八条 根据调查、考核和认定的情况,有关党组织集体研究,对被要求罢免或撤换的委员、常委作出是否提起罢免或予以撤换的决定。
  对被要求罢免或撤换的委员、常委作出不提起罢免或不予以撤换决定的,有关党组织应当将调查过程和结果及时反馈给提出罢免或撤换要求的委员。
  第九条 有关党组织作出提起罢免决定后,交由被提起罢免的委员、常委所在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以下简称全委会)进行投票表决。
  第十条 全委会表决曲本级常委会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拟罢免委员、常委的名单;
  (二)党委组织部门或纪委的负责人就提起罢免的理由及相关事项进行说明;
  (三)全委会委员对拟罢免委员、常委的情况进行审议;
  (四)无记名投票表决;
  (五)宣布表决结果。
  第十一条 审议时,拟罢免的委员、常委及其与拟罢免委员、常委有亲属关系的人员,必须回避。审议结束后,回避的委员、常委参加投票表决。
  第十二条 对审议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由组织部门或纪委的负责人作出说明。
  对意见分歧较大的,由本级常委会决定是否暂缓表决。
  第十三条 全委会表决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到会。表决时,可以投同意票、不同意票或者弃权票;表决以应到会委员超过半数同意为通过。缺席的委员不得委托他人投票,也不另行组织投票。
  第十四条 全委会表决结果及作出的相关决定应当及时送交受理党组织备案。
  第十五条 被罢免或撤换的委员、常委对罢免或撤换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罢免或撤换决定的党组织申诉;有关党组织应当认真复议、复查,作出结论并及时通知本人;仍有意见的,可以向上级党组织申诉。
  第十六条 提出罢免或撤换要求应当严肃慎重,并按照组织原则,符合有关程序,不得夸大、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
  对于没有列举具体事例,不负责任地提出罢免或撤换要求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捏造事实陷害他人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提出罢免或撤换要求是委员的民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阻挠、压制。
  对提出罢免或撤换要求的委员或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商中共浙江省纪委解释。